第一節(jié) 比較法學的早期發(fā)展
所謂立法比較法,是指為了創(chuàng)制本國新法律而參考外國法所進行的比較研究。德國的立法比較法大約發(fā)軔于19世紀中葉的初期。當時,德國正日益強烈地追求法典編纂和國內(nèi)法律的統(tǒng)一,立法比較法正是在這一背景下開始起步的。
德國的立法比較法濫觴于商法領(lǐng)域。商法所具有的特性(它相對于其他部門法具有更少的倫理性而富于技術(shù)性)以及當時統(tǒng)一市場的需要,使德國商法領(lǐng)域的統(tǒng)一最為迫切、也最有可能率先實現(xiàn)。1848年《普通票據(jù)法》、1861年《普通商法典》,都運用了比較法研究,比較的范圍不僅包括德國各個地區(qū)的法律,還包括歐洲其他國家的商法典,如《法國商法典》和《荷蘭商法典》。
后來,立法者越來越認識到,從比較法方面擬就一般報告或者特別地以專家鑒定的方式提供資料,對于立法工作來說必不可少。因此,利用立法比較法不限于商法領(lǐng)域,比較法的準備工作幾乎在所有重大的立法計劃中都可以看到,其中特別值得提及的是比較法在德國刑法改革中的運用。
1902年,受德國司法部的委托,幾乎所有著名的德國刑法學家參與組成了一個委員會,其任務(wù)是為改革帝國刑法典準備一部附有比較法理由的提案,它要求對所有可能的刑法資料進行比較研究,并批判性地正確判斷由此而得出的結(jié)果,最終為帝國刑事立法提供建議。委員會前后歷經(jīng)近7年時間,終于完成了一部學術(shù)作品,即《德國刑法和外國刑法的比較闡述》。這個鴻篇巨制于1909年出版,全集共16卷,其中6卷為總則部分,9卷為分則部分,最后一卷為一個詳細的內(nèi)容索引。它是德國比較法發(fā)展初期的一部不朽的著作,其非同尋常的重要性得到普遍的承認。
大約10年后,沃爾夫?qū)っ滋貭栠~爾(Wolfgang Mittermaier)、黑格勒爾(August Hegler)和科爾勞什(Eduard Kohlrausch)在所草擬的《德國普通刑法典草案》(1912)中,再度運用外國法和比較法闡明重大的刑事政策問題、國際刑法問題和某些有激烈爭議的個別犯罪行為的事實構(gòu)成問題。
從1900年1月1日起完成德國私法統(tǒng)一的《德國民法典》,更能說明立法比較法在其中的成功運用。在這個法典的編纂過程中,專家們曾仔細地分析了德國各州適用的法律,特別是普通法和普魯士法以及在萊茵、巴登地區(qū)適用的民法典,而且?guī)缀踉诿恳豁椫卮髥栴}上,還對奧地利法和瑞士法進行深入的比較研究?傊,比較法學在德國的立法實踐中證明了自己的重大價值。繼上述概括介紹“立法比較法”之后,現(xiàn)以時間為序,重點探討作為學科理論的德國比較法的發(fā)展歷史。
作為學術(shù)分科的比較法,是指為了更好地認識法律,而對不同的法律制度進行的比較研究。
與前述立法比較法的廣泛應(yīng)用相比,德國比較法學的發(fā)展并不順利。立法比較法,因為有國家統(tǒng)一法律的現(xiàn)實需要,因而獲得了強大的推動力;而作為法學家個人精神產(chǎn)品的比較法學,其發(fā)展一方面以可資比較的數(shù)個國家法律秩序的存在為前提,另一方面還深受各個時代精神價值傾向的影響。這種天生的依賴性決定了比較法學成長歷程中的脆弱性。
具體地說,20世紀以前的德國比較法學,由于身受占主導地位的各個法學流派的阻遏而發(fā)展遲緩,學術(shù)上對比較法的態(tài)度是冷淡以至于堅決排斥。比較法學在這一時期的任務(wù)是獲得承認,為自己作為獨立的法學分科在法學界爭得一席之地。同時,這一時期,比較法對主流法學既反抗又依賴。這種矛盾性,給它其后的各個發(fā)展階段打上了鮮明的烙印。
一、比較法學的起點
格特里奇(Harold Cooke Gutteridge,1876—1956)和達維德(René Ddvid,1906—1990)認為,實際意義上的比較法始于近代初期的萊布尼茨(Gattfried Wilhelm Leibniz,1646—1716)和孟德斯鳩(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755)。茨威格特和克茨雖然沒有明確德國比較法學的起點,但對萊布尼茨在比較法上的貢獻評價甚高,認為他“自己雖沒有在實踐上從事比較法研究,但是有力地倡導了比較法”。而開創(chuàng)比較法學的,并不一定是嚴格意義上的比較法學家。據(jù)此,若說德國比較法學始于萊布尼茨,也并非筆者牽強附會之言。
萊布尼茨是德國著名的哲學家、法學家,曾從事司法工作,撰寫過法學論著。能夠表現(xiàn)其比較法思想的,是他在1687年出版的一部論著——《法學教育的新任務(wù)》。在此書中,他設(shè)計了一個以新方法實行法學教育的方案。他認為,一個優(yōu)秀的法律家應(yīng)該立足于歷史和哲學,在法的研究中適用倫理學、邏輯學以及形而上學的方法,尤其有必要從世界歷史觀點出發(fā),了解其他各主要民族的法,特別是日耳曼法。為此,他草擬了一個關(guān)于比較敘述一切民族、國家和各個時代的法律,以建造一個“法的劇場”的計劃(theatram legale)。這是一個普遍法通史的提案。他認為,正因為普遍法通史才是法制史的真正框架,所以各個民族的法制史只是其輔助手段,乃至必要條件而已。
萊布尼茨所處的時代,正是歐洲法學從普遍法到國家法轉(zhuǎn)變的初期。在17世紀以前的歐洲各大學,法學都是指羅馬法、教會法或自然法,這些都是具有普遍性的法,由此產(chǎn)生了諸大學的共同法(droit commun des universités)。然而到了17世紀,歐洲法學的統(tǒng)一性日益衰退,本國法的教育在各大學中漸有后來居上之勢。18世紀以后,法學的視野開始在民族或國家的框架中逐漸展開。再以后,隨著各國形形色色的法典的出現(xiàn),以民族主義為基礎(chǔ)的多樣的實定法律秩序形成,法學也走向了國家化。最后,曾幾何時一元化的法學分裂為復數(shù)的法學,從此實定法的知識不再跨越國境。
比較法學的出現(xiàn),在一定意義上正是對法學的這種狹隘性的反抗,并力圖使各國法學克服特殊性、封閉性,實現(xiàn)歐洲法學普遍性和統(tǒng)一性的理想。風起于青之末。17世紀開始的歐洲法學的細微變化已經(jīng)顯露出后來法學趨勢的某些端倪。作為法學家的萊布尼茨,是否敏感地察覺到了這種時代氣息的轉(zhuǎn)變,才有意識地主張比較法的研究?對此,筆者并沒有確切的證據(jù)。但是他率先在其著作中倡導比較法的理論價值,基于此,若說他是德國比較法學的先驅(qū),應(yīng)該當之無愧。
然而,萊布尼茨點燃的星星之火,并沒有在德國形成比較法學的燎原之勢。相反,此后在德國流行的各種法學思潮,都在不同程度上阻礙著比較法學的發(fā)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