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彌補私有制缺陷的國家所有權面臨著“政府失靈”的困惑,由此決定了國有財產合理市場定位乃是國有財產法治化前提。結合古今中外立法經驗,我國不僅面臨著國有財產立法自身缺陷,還面臨著國有財產市場定位以及公權力制度安排等問題。國有財產的公權力性質決定了國有財產治理關鍵取決于國有財產的合理市場定位以及公權力制度安排,國有財產立法僅具有相對意義。因此,我國必需加快國有財產市場轉型改革,構建國有財產分別所有的中央與地方關系。在此基礎上,分析了國有財產立法原則;并對憲法、民商法等相關部門法涉及國有財產的規(guī)定提出了立法建議;進而提出了國有財產立法思路,以此構建中國國有財產法律體系。進而實現(xiàn)國有財產從“王室私產”向公共財產的法治轉型。
李昌庚,男,1971年11月出生,江蘇省揚州市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學士、南京大學經濟學學士、南京師范大學法學碩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南京曉莊學院法學副教授,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江蘇法治發(fā)展研究院研究員。主要研究方向:經濟法總論、國有財產暨國有企業(yè)法、民主憲政等。主持和參與省部級課題多項,出版專著《回歸自然的經濟法原理》,發(fā)表論文50多篇,科研成果多次獲獎。著書立說秉承學者的良知和社會責任!
緒論
第一節(jié) 選題的背景和意義
第二節(jié) 選題的國內外文獻綜述
一、國外研究文獻狀況及評述
二、國內研究文獻狀況及評述
第三節(jié) 選題的研究任務、思路和方法
一、選題的研究任務
二、選題的研究思路和方法
第四節(jié) 選題的創(chuàng)新點與不足
一、選題的創(chuàng)新點
二、選題的不足
第一章 國家所有權理論考辨
第一節(jié) 國家所有權理論的反思
一、國家所有權概念的產生
二、國家所有權的困惑
第二節(jié) 國家所有權理論的完善
一、國家所有權的市場轉型及定位
二、國家所有權的中央與地方關系構建
三、國家所有權的主體構建
第三節(jié) 法人所有權與國家所有權及私人所有權關系考辨
第四節(jié) 所有權分類理論的反思與完善
第二章 國有財產的法理解讀
第一節(jié) 國有財產的概念和特征
一、“國有資產”與“國有財產”的不同說法
二、國有財產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節(jié) 國有財產的法律分類
一、關于國有財產分類的觀點梳理
二、國有財產的典型法律分類研究
第三節(jié) 國有財產的市場定位
第四節(jié) 國有財產與私有財產法律適用的差異
第三章 國有財產法的基本范疇研究
第一節(jié) 國有財產法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一、國有財產法的概念
二、國有財產法的部門法性質
三、國有財產法的特征
第二節(jié) 國有財產法的調整對象
第三節(jié) 國有財產法律關系
一、國有財產法律關系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二、國有財產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第四章 國有財產法的歷史與現(xiàn)狀
第一節(jié) 前資本主義社會國有財產法歷史考辨
一、古代亞非地區(qū)
二、古代歐洲地區(qū)
三、古代中國
第二節(jié) 資本主義社會國有財產法歷史與現(xiàn)狀
一、美國
二、英國
三、法國
四、德國
五、日本
六、巴西
七、中國
第三節(jié) 社會主義暨轉型社會國有財產法歷史與現(xiàn)狀
一、蘇聯(lián)東歐等社會主義國家時期
二、前蘇聯(lián)東歐等國家的轉型社會時期
三、中國
第四節(jié) 中外國有財產法歷史比較的經驗與啟示
……
第五章 國有財產的體制瓶頸研究
第六章 國有財產立法研究
后記
傳統(tǒng)社會主義社會計劃經濟時期都以公有制為絕對主導,全民所有制為基礎,輔以集體所有制,公民個人所有制被限制在非常有限的限度內。國有財產統(tǒng)領了整個社會生活。應當說,這種制度設計的初衷是美好的,寄希望公有制實現(xiàn)“人人均貧富”。但卻忽視了人性私欲以及社會生產力發(fā)展、國家治理及民主法治化水平,人為地加速了社會發(fā)展進程,而遭致自然規(guī)律的懲罰。絕對的平等意味著絕對的貧窮。在這種寄希望“賢人治理”而忽視人性私欲以及社會生產力發(fā)展水平的制度設計下,國家治理及民主法治化水平低下,而致美好初衷的“國有財產”被糟蹋、浪費、蠶食甚至被少數人或利益集團利用特權而據為私產。在此情形下,其與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的國有制似乎似曾相識。也難怪有人將這一階段稱為封建社會主義。雖然,筆者不贊同用所謂的“封建社會主義”簡單評價或否定傳統(tǒng)社會主義社會計劃經濟時期,但足以讓我們反思這一歷史階段。
在這種計劃經濟體制下,由于失去了商品交易的基礎,故在市場經濟社會所存在的國家公私產的劃分及其不同的法律規(guī)制也失去了意義。無論國有企業(yè)還是其他形式的國有財產,所謂的法律調整也淪為“清一色”。即便所謂的法律調整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也淪為政治主張、行政命令或計劃的代名詞。如同有學者所言,中央集權和計劃體制的推行使法的作用遠不及行政命令或行政計劃來得重要,既有的法律法規(guī)也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并不具有法自身的權威性、獨立性,甚至形同虛設。①因此,即便社會主義國家也曾經制定過《民法典》等,那也是民法典的異化,如果說其還具有法律色彩的話,更多地具有公法色彩,而缺失私法色彩。只有在把握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國有財產和法律的實質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理解社會主義社會的國有財產法歷史。
當然,由于計劃經濟體制等各種因素,導致蘇聯(lián)東歐等社會主義國家最終走向解體,逐漸向資本主義社會轉型,社會主義社會的國有財產法歷史也走向終結。與此對應的是,中國、越南等則采取了一種漸進的相對平穩(wěn)的社會轉型改革,國有財產立法也發(fā)生了很大改變。